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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日期:2017-04-06     浏览:1484    评论:0    
核心提示: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七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八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表2本刊略)。

第九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十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十一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十二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十三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十四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材料

第十五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十六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

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十八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十九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二十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分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设计

第二十一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

第二十二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二十三条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二十五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二十六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二十七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二十八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二十九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三十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三十一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制造

第三十二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三十三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三十六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和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四十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四十二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气瓶附件

第四十四条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备。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四十七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充装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五十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十一条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五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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